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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胡金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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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论对家庭暴力事件的刑事司法干预

一对家庭暴力事件进行刑事司法干预的必要性

(一)严重的家庭暴力状况需要必要的法律干预机制

1、家庭暴力的定义

随着新婚姻法的出台,“禁止家庭暴力”第一次被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条文中,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将引起人们更加广泛的关注,而且将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步入法律调整的范围。然而法律本身并没有对家庭暴力进行定义。对于家庭暴力的理解存在不同的看法。1993年联合国发表的《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的宣言》第一次给“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下了定义:不论发生在公共场所或私人生活中,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性行为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我国家庭暴力项目组《家庭暴力防治法》专家建议稿起草的专家的定义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造成身体、精神、性或财产上损害的行为。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另外,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还采取了较为客观、严格的标准,没有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理解为家庭暴力。

2、家庭暴力的现状

无论从何种定义出发,对妇女施暴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目前对女性施暴的现象,包括乱伦、性虐待、强奸以及殴打残害等已在全球泛滥,在某些国家,l/5至一半左右的女性曾遭到过家庭成员或性伙伴的虐待。美国司法部和疾病控制及预防中心的调查显示,在美国,接近25%的女士曾被现任或前任伴侣强奸或殴打过。据估计,美国每年大约有150万名女子被亲密的伴侣强奸或殴打。在英国,伦敦北部的一项调查表明,30%的妇女遭到过家庭暴力;12%的妇女报告过家庭暴力(报警);8%的妇女受到过武器的攻击;23%的妇女被男性伙伴强奸过。37%的妇女在离开或与实施过暴力的男人分手后仍受过他们的侵犯。在日本,有15.4%的妻子曾遭到丈夫的殴打,在遭丈夫殴打的妻子中,有4.6%的人感到生命遭到威胁。有鉴于此,自20世纪70、80年代以来,家庭暴力的问题引起了世界众多国家的关注。为遏制家庭暴力,维护受害者,尤其是受虐妇女的权利,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挪威等国家通过修改政策、制定法令加强对此类事件的法律干预。

家庭暴力问题是全球性的问题,同样也是全国性的问题。虽然,对于家庭暴力的状况,没有确切的统计数字。但全国妇联2002年的一项调查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竟有9000万个家庭笼罩在暴力的阴影之下。我国家庭的离婚率为1.54%,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祸起家庭暴力。地方妇联提供的数据也证实了这一点。

令人担忧的是,家庭暴力的数量并没有随着经济的增长,而自动消减,与此相反,有迹象表明,家庭暴力的数量呈逐渐上升趋势。如果说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暴力行为则是对社会细胞的侵害,是对妇女人权的侵犯,是影响妇女和社会发展的重要障碍。在缺乏有效的社会干预机制的情况下,家庭暴力的存在,势必对社会秩序形成冲击。自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对家庭暴力进行经验主义的研究以来,时至今日,很明显,若没有社会的干预,随着时间的推移,相当大的一部分家庭暴力案件将升级为更严重的事件。人们经常引用的一份统计表明,若没有有效干预的话,32%的受害女性将在相对较短的时期内再次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社会发展趋势已不再把家庭暴力视为“私人问题”,在法治社会里,法律制度,对于遏制家庭暴力事件,给被害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作用。严峻的现实表明,运用法律手段干预家庭暴力,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

(二)刑事司法干预机制对遏制家庭暴力事件的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价值

在对家庭暴力作出反应方面,刑事司法体系发挥着最为重要的作用。

1、承担刑事司法职能的机关,尤其是警察机关,具备对家庭暴力事件进行快速反应的天然优势。“人们普遍认为地方警察发挥着轴心的作用且通常最先与有暴力倾向的家庭进行联系,向他们提供免费服务,是高度可见的权利机关。它维持着一种中央派遣系统而且可能是唯一一个24小时提供快速帮助的公共机构。”在我国公安派出所处于打击家庭暴力的第一线,应向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

2、承担刑事司法职能的机关,其依法享有的采取强制措施权、刑事处罚权,如果能够有效运用,对于保护受虐妇女、惩戒施暴者和阻断家庭暴力事件的升级,与其他手段相比,有着巨大的优势。这种优势,使得执法机构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在众多的家庭暴力事件中,虽然有其他社会机构的介入,但并不能阻止施暴者暴力行为的继续和升级。加拿大的司法实践表明,执法机构的有效干预将大大减少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率。如果现场拘留施暴者并对其提起公诉,使受害人再次遭其殴打的概率减少了50%.如果不对施暴者提起公诉,受害人往往会再次受到暴力威胁或殴打。

3、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干预、处置的状况,对其他反家暴机构乃至公众有着重要的影响。除了刑法干预的直接影响之外,司法机关还可通过宣布暴力行为不在刑法范围之内的方式来限制允许干预的范围,从而赦免那些不会导致逮捕或起诉的行为。因此,刑法体系不仅充当了最初的响应者而且形成了其他社会机构将来可能作出的反应。

一旦司法机关重视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及时有效地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救助,则会向社会公众发出强有力的信息:政府对家庭暴力持积极的干预态度,家庭暴力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这样的信息,不仅有利于其他反家暴机构采取有效措施援助受虐妇女,亦有助于在全社会形成积极的反对家庭暴力的健康环境,与此同时,也会鼓励受虐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时,寻求法律的救济,运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相反,如果缺乏必要的刑事司法干预机制,不仅会抑制其他反家暴机构活动的有效性,助长消极的反家暴社会环境,而且会阻碍受虐妇女运用法律手段摆脱家庭暴力的侵害,而被迫选择其他为法律所禁止的手段“自我拯救”,衍生严重的社会问题。最典型的表现是,受虐妇女在无助的情况下,选择“以暴治暴”。

山西省妇联在对南通监狱女子分监进行调查时发现,女犯中有46.2%的家庭存在暴力现象;存在暴力现象的家庭中,有52.74%的女犯。

二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干预机制

20世纪70、80年代来,对女性施暴现象的泛滥,使得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44个国家和地区明确规定了处罚对女性施暴行为的法律。在对的犯罪原因直接和家庭暴力有关。而在内蒙古女子监狱,关押着的“以暴制暴”杀夫的女人们,总数已经从58%上升到了60%.

家庭暴力实施刑事司法干预方面,综合起来,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授权有关机关对受害人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美国规定:对施暴男人使用“禁止令”。警察有权将施暴者立即带入警察局予以关押或逮捕,并对受害妇女的伤痕进行拍照,以备日后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在紧急情况下,给受害妇女开具“保护令”,或给施暴者开具“禁止令”。“禁止令”的主要内容包括:禁止威胁妻子、禁止伤害妻子、禁止靠近妻子(如妻子的汽车、住房、办公室)、禁止打电话与妻子联络,如果施暴者违反了禁止令,则很可能因违法而面临被指控。在挪威,在1994年修正案基础上,1995年1月1日,一项禁止施暴者进入特定区域、禁止其跟踪、探访或以其他方式与受暴妇女接触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修正案规定:受到暴力的妇女,即使还没有对施暴男性提出刑事指控,仍然可以得到保护。所以,现在,那些受到身体、性侵犯、虐待的妇女可以通过申请限制令,避免再次遭到暴力。对施暴者限制令的实施也为公诉机关发现某一男性有可能实施威吓行为,提供了充足根据。加拿大的许多省份,都颁布了“家庭暴力法”和“紧急状况下保护令”,如果妇女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以打电话向警察求救,在没有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警察可以破门而入并把丈夫带走,限定一段时间内不许回家,以免其继续虐待妻子,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

(二)扩大警察对施暴者的逮捕权。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美国14个州全部要求警官在执行无授权的逮捕之前需要亲眼目睹一种轻罪。与之形成强烈对比的是警察在找到发生重罪的可能原因时,有能力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执行逮捕令。

因为大部分的家庭暴力行为都被倾向于划分为简单的袭击和虐待——一种轻罪,这也就成了一个主要的局限性。在警官在场的情况下如果没有重复这种行为,则不能进行逮捕。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对于家庭暴力的轻罪行为的大部分这种法令限制已被消除。实际上,到1992年,有47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都已颁布了法令,授权在这种情况下执行逮捕;在这14个州中以及哥伦比亚特区,当警官判断发生了涉及家庭暴力的犯罪时,就要求进行逮捕。甚至是其他的3个州——特拉华州、弗蒙特州以及西弗吉尼亚州——法庭的规则或许会允许这种做法。

(三)设立强制司法干预制度,增强警方对家庭暴力案件干预的主动性,减轻受虐妇女的举证责任。在加拿大,所有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条文都集中在《刑法》265条上。该款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故意冒犯他人的,不论程度如何,均属违法。此项规定涵盖的内容十分广泛,从最轻微的接触到引起人身伤害的严重攻击都包括在内。其后果都是刑事制裁。尽管如此加拿大也曾出现这种情况,由于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的事情,警方不太愿意介入家庭争端,致使受害者处于求助无门。1981年以来政府开始给警察和法官提供指导性文件,以培养他们的意识,鼓励警方干预家庭暴力问题。许多省份甚至作出硬性规定,必须对家庭暴力案件作出反应。并要求警官无论是否得到受害者的合作,都要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调查,提交报告,必要时还要作出指控。在这个过程中,警方也逐渐认识到让受害者自己提供证据是很困难的,因而更加积极地投入到家庭暴力案件之中。正因为有了执法系统的强有力支持,妇女受害者不像以前那样认为受伤害是可耻之事,而敢于面对暴力采取行动。一旦丈夫的暴力行为严重,很可能被判入狱。在审判过程中,妻子只是作为证人参加,无需提供任何证据。在挪威,1988年,一项重大的刑事诉讼控诉规则的修改出台。该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对配偶、儿童或其他亲密关系者的暴力侵害案件实行“无条件司法干预”(unconditional judicial intervention)的公诉原则。[7]具体来说,即便受暴妇女撤销了先前的指控,警察和公诉机关在没有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向施暴者提起诉讼。这是一个政治上的信号,反映出国家对家庭暴力问题态度的转变:即家庭暴力不仅是犯罪,而且是严重的犯罪。

(四)将“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法庭可采证据,保证家庭暴力受虐者可以获得公正的审判。受虐妇女综合症原来是一个社会心理学的名词。在北美成为一个法律概念是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可采证据最早用于加拿大的司法实践,是在1987年。1990年加拿大最高法院在琳。拉娃莉案中,九位大法官们一致同意受理此案的上诉。经审理,该有关“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据被裁定为可采证据。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多数大法官们认为,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专家证据有二个可以互补的作用。其一、证明根据刑法规定,受虐妇女以暴力进行自我保护的行为是合理的。其二、澄清社会对受虐妇女的误解。可以证明受虐妇女不是因为喜欢挨打而是由于后天无助感才无法离开充满暴力的婚姻或同居关系的。受虐妇女综合症成为正当防卫的可采证据后,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不少被迫杀夫的受虐妇女因此得以无罪释放、减轻或从轻处罚。沃柯博士在她的《可怕的爱:受虐妇女为何杀夫,社会应如何看待她们的杀夫行为》一书中提到:作为专家证人,她曾出庭为许多被控杀夫的受虐妇女作过证。在她的当事人中,25%的杀夫妇女获无罪释放,2/3的被告妇女没坐过一天牢。为了使所有那些有受虐史的杀夫妇女都能获得司法公正的对待,1990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州长赦免了20位因杀夫入狱的受虐妇女,其中包括一位死刑犯。1991年马里兰州长赦免了8位此类女犯。这些女犯在受审时都没有机会聘请专家证人向法庭证实她们患有受虐妇女综合症或曾长期遭受丈夫或男友的殴打和虐待。此后,其他州也纷纷仿效。有报告说,至1990年,赦免此类妇女的浪潮已在美国20多个州掀起。加拿大也不例外。加拿大联邦政府在1995年决定彻底复核在该判例之前被判入狱的女犯的案件。1997复核工作结束后,2名女犯获无条件赦免,2位女犯减刑,1名女犯的案子被子移送至上诉法院重新审理,以确定她杀人时是否有犯罪故意。

三、我国刑事司法干预机制及其不足

(一)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中还没有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但并不意味着,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无法可依。恰恰相反,许多法律、法规可以被理解为涉及到了对家庭暴力的问题,甚至可以直接援引作为施暴者的法律依据。

例如,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1992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人身权利一章对妇女人身权作了专门具体的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1997年修订通过的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1)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2)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等等。尤其引人注目的是,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条款,《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除此之外,各地也在制定相应的法规。1996年1月,湖南省长沙市出台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个地方性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规定。2000年2月,辽宁省有关部门联合发出《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规定》。此后湖南省、四川省、沈阳市均通过了类似条文,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和打击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3省11市出台了此类规定。

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在一定意义上,为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事件实施司法干预,保护受害妇女的权利提供了最基本的制度依据。

(二)主要的问题

尽管如此,由于大多数法律、法规较为原则,目前在中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套用《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的故意杀人、伤害和虐待罪等条款。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并没有建立有效的刑事司法干预机制,在运用刑事司法手段遏止家庭暴力方面,司法机关的作为,与现实的需要相比,呈明显的滞后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没有任何的刑事法律及其解释或者统一的刑事政策明确地规定,将家庭暴力行为作为禁止的对象。

《婚姻法》在修正后增加了有关家庭暴力问题内容的条款,但是很显然用属于民法范畴的《婚姻法》来规范家庭暴力行为是很不够的。因为民事制裁的主要手段是经济赔偿,在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之前,对受虐妇女而言,通常没有实质的意义,不能真正体现对弱者的法律救济。

虽然说,对于因实施家庭暴力暴力而导致受虐妇女重伤或者死亡的案件,可以依照其后果,直接援引《刑法》中故意杀人、伤害的条款予以处罚。但对于遏止家庭暴力而言,却远远不够。一是对于大量的尚未达到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家庭暴力,没有赋予司法机关及时介入的义务,从而未能有效保护处于此种困境之下的受虐妇女;二是家庭暴力具有反复性和逐步升级的特点,许多家庭暴力行为并非一开始实施即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后果,而是在经历一定周期之后,逐渐恶化。故意杀人、伤害罪刑法规范的设立,无助于司法机关采取措施,阻止家庭暴力事件的升级,从而有效防止受虐妇女遭受更严重的伤害。

由于我国刑事法律对家庭暴力犯罪没有明确界定,实际上,司法人员在是否运用刑事司法手段处置家庭暴力事件时,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任意地拒绝受虐妇女的求助。在我国这样一个具有“男尊女卑”、“清官难断家务事”传统的国家里,更容易形成消极的影响:有的公安机关会认为这是家务小事,不用管;有的检察机关也会认为这是家务小事,无须公诉;有些法官在定罪量刑时考虑不到家庭暴力犯罪的特殊性,该从轻时没有从轻,该判刑时没有判刑。而当受害妇女到法院进行刑事自诉时,法官会尽量进行调解,而且调解时往往忽视妇女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劝妇女,“你把丈夫告到监狱里去,对你、对你们的孩子、对你们的家庭有什么好处?至于财产赔偿问题,现在没有离婚,他的财产也是你的财产,你要他赔还不是从你的左口袋拿到右口袋……”

2、缺乏对受虐妇女予以人身保护的有效措施。我国没有任何针对家庭暴力事件的特别的程序性措施或者强制手段,用以限制施暴者对受虐妇女的接触,从而有效避免受虐妇女遭受进一步的伤害。理论上,行政拘留可以用于足止施暴者的进一步行为,但实践中,极少有因家庭成员间由于轻微的殴打行为而被处以拘留。受虐妇女在受到家庭暴力侵害时,往往在人身安全上得不到司法机关有效的保护,甚至遭受施暴者更严重的报复。法律干预的不足,反过来影响妇女寻求法律帮助。调查显示,当女性受到暴力侵害之后,虽然她们迫切需要得到来自社会的帮助、安慰和支持,但派出所治安处罚和通过法律诉讼的选择最低。

3、没有建立家庭暴力案件公诉的制度或政策。对于大量的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来说,用以保护自己遭受更严重的伤害的法律武器是《刑法》关于虐待罪的规定。然而,虐待罪第一款为自诉案件,需由受虐妇女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始终承担指证犯罪的义务。换言之,并未要求司法机关积极主动地调查取证。所以,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可能不予处理、或敷衍塞责;即使出警,也不会像处理刑事、治安案件那样仔细勘查现场、提取证据、询问当事人、证人和制作笔录文书,拒绝为被害人出具进行人身伤害鉴定的证明等。甚至可能责备受害者、对受害妇女造成二次伤害,如在涉及个人隐私或对当事人询问时,对受害人提问的态度、语言和提出的问题,可能是不恰当的、甚至是歧视性、侮辱性的。与此同时,由于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夫妻之间,没有第三人证明,受虐妇女在没有司法机关的主动干预下,自身难以完成证据收集任务,导致刑事自诉案件定性难、胜诉率低,加之受社会舆论和传统文化影响及资源匮乏的限制,受害妇女在很多情况下不得不忍受暴力而不能提出请求和告诉。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或情节不够恶劣达不到虐待罪而使受害人权益得不到保护的例子比比皆是。沈阳市一妇女的鼻骨被丈夫打成骨折,鉴定为轻伤害,应受到法律的处罚,但由于其丈夫不承认,即不能认定,致使这个妇女一直上访,类似事件时有发生。据辽宁省妇联信访反映的情况看,90%的家庭暴力事件不能被认定,其原因是证据难取。

4、尚未将“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可采性证据。对于因遭受家庭暴力而被迫杀夫的受虐妇女而言,在定罪量刑时,考虑其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方能保证其受到公正的审判。然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并没有明确将“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可采性证据,致使受虐妇女以“遭受家庭暴力”为由要求减轻处罚的主张,被法庭以“没有证据支持”为由拒绝。许多以暴制暴的受虐妇女难以得到公正的处罚。例如,河北省妇女董俊会因长期遭受丈夫的家庭暴力,将其夫杀死。历经三次审判,二次一审均被判处死刑,二审被判处死缓。河北省妇联聘请的专家认为董俊会符合“受虐妇女综合症”的症状的意见,董本人提出自己遭受长期家庭暴力的辩护意见,均没有被法庭接纳。河北省另一长期遭受丈夫暴力虐待的妇女刘栓霞,在被迫将丈夫杀死之后,当地数百名村民要求对其从宽处罚。然而,法律援助律师提出对刘进行“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鉴定的主张,同样被法院拒绝。相应地,在法院的判决中,鲜有将遭受家庭暴力作为公开的判决理由的。

四有关建议

(一)颁布司法解释或者修改刑事政策,将家庭暴力行为明确纳入刑事法律规范或刑事司法活动调整的范围,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在立法条件成熟的时候,制定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

(二)明确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事件予以司法干预的义务,制定对受虐妇女的特别人身保护程序,建立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刑事公诉制度,保证司法机关能够及时有效地介入家庭暴力事件,对施暴者予以有利地制裁,对受虐妇女予以有效地保护。

(三)修改证据规则,明确“受虐妇女综合症”可作为辩护的依据,将此方面专家鉴定或证词作为可采证据引入刑事诉讼,防止司法机关任意拒绝受虐妇女有关遭受家庭暴力的主张和进行鉴定的请求,以保证被迫以暴制暴的受虐妇女能受到公正的审判,避免过重的刑罚。

(四)广泛开展社会性别培训,促使立法和执法机关工作作风和性别意识的根本改变。“社会性别与警察干预家庭暴力”培训应纳入警察培训课程,法院、检察院等也应开展性别意识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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